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埔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方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92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7年度埔簡字第145號返還保證金民事卷宗,相對
人應分擔第一審百分之四十八之訴訟費用,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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