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
餘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34元,嗣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6631元,顯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21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由台中市○○路沿台中路外側車道往信義
街方向直行,行經台中路150號時,有向內側車道變換車道
,惟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原告公司所
有,由原告公司之司機即訴外人 宋有萬 所駕駛,由台中路內
側快車道往信義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同向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側車
門端擦痕及右後車尾處擦痕,經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用計
11700元(零件費用7500元、工資4200元,合計11700元)。
又原告在系爭車輛送修之7日期間,因無法使用該車載客營
業,以98年3月份系爭車輛行駛於朝馬與草屯間載客所得車
資66137元,換算每日車資為2133元計算(66137÷31=21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該7日期間另受有營業損失
14931元(2133×7=14931)。以上合計原告受有26631元(
11700+14931=26631)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惟屢經催
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1元。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通知、估價單、
98年3月份全月營業金額統計表、存證信函及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肇
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詎被告於上開
地點由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時,竟疏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且依當
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
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原告公司之司機宋有萬
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內側車道直行之車輛,宋有萬信賴汽、機
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無從防範其他車輛
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應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
,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宋有
萬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該報告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自
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另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
因而發生系爭車輛遭擦撞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揭違規行為
,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述車損之
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1700元,其中零件費用(含稅)為7
5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
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
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自88年10月28日領
照,直至98年3月21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
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75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750元{計算式:7500-(7500×0.9)=750},此外,
原告又支出工資42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4950元(750+4200=4950),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
於7日修復期間無法於朝馬至草屯此營運路線載客營運之損
失,以98年3月份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揭路線載客所得車資661
37元,換算每日車資為2133元計算,7日期間之營業損失合
計為1493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98年3月份全月營業金額統計
表為證,而原告既係經營大眾運輸業,且系爭車輛所行駛之
路線為朝馬至草屯線,則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勢必無
法使用該車載送乘客營業,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自
屬有據。又依上開98年3月份全月營業金額統計表所載,98
年3月份全月車資合計為66137元,換算每日車資為2133元(
66137÷31=2133),則原告請求以每日2133元作為計算系
爭車輛營業損失之依據,自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系
爭車輛之7日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計14931元(2133×7
=14931),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881元部分(4950+14931=19881),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800元(
(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0元),依比率由
被告負擔2090元,餘710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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