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6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餘水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水管安設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元,餘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水管安設權,及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餘水使用權。」嗣於民國
98年10月19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水管安設權。」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台中縣太平市山區地帶未經台灣自來水公司
通自來水源,山區居民數十年以來,均自山區附近高處山溝
積水處鋪設水管汲水飲用,而此利用山溝泉水飲用、使用之
情形,只要不影響鄰地所有人使用水源及耕作,鄰地所有人
均互為容忍而相安無事。又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下稱1026地號土地)並無自來水供應,亦無可供
安設水管連接取水之水源地,僅有訴外人 陳嘉珮 所有同段10
40地號土地(下稱1040地號土地)上,有一自然形成之山溝
,長年有山泉水通過,並於山溝低窪處匯集成一小水池。夏
天山泉水較多,則小水池面積較大;冬天枯水期則僅有不足
1平方公尺之小水池,而1026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
葉春貞 自數十年前,即由1040地號土地上之山溝低窪積水
處,安設水管通過同段10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10
26地號土地飲用。嗣於82年間,被告向政府承領系爭土地,
於90年12月11日繳清承領地價,並於91年3月18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則於92年5月21日向葉春貞購買1026地
號土地,種植檳榔、柑橘等果樹,另建有磚造房舍供1家住
居使用,並繼續使用葉春貞所安設之水管,汲取1040地號土
地山溝低窪處山泉水加以過濾後飲用。詎被告竟於97年9月1
日以太平郵局第337號存證信函,指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
安設水管設施,涉有刑事竊佔罪嫌等語,經原告於同年月17
日委由律師,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14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說
明解釋後,被告再於98年1月5日以太平坪林郵局第1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拆除水管設施,否則將追究原告竊佔罪嫌等
語。然原告所有之1026地號土地地處偏僻,不惟台灣自來水
公司未能接通供應自來水,且周遭四鄰土地均無水可匯接汲
取,以供原告住居家用及種植果樹之用,依民法第78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由1026地號土地安設水管,通過被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汲取1040地號土地上山溝積水處之山泉餘
水,惟被告既否認原告有該項權利,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管
線安設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在法律上有受侵害之虞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當初固有答應原告之前手葉春貞於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埋設水管汲水,惟葉春貞賣1026地號土
地時並未告知被告,且水災後現場已破壞,原告要重行鋪設
水管亦未告知被告,應先徵得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被
告並非不願意讓原告鋪設水管通過系爭土地取水,惟原告架
設之水管係於地面上方約2尺高處通過系爭土地,此種架設
方式會影響被告所種植之作物,已妨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被告僅願意讓原告將水管架設於系爭土地與他人土地
之交界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
段所定之管線安設權,得由1026地號土地安設水管,通過系
爭土地,汲取1040地號土地上山溝積水處之山泉餘水,而被
告則否認原告有該項權利,並要求原告拆除水管,足認兩造
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管線安設權,顯有所爭執
,則原告所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之地位,自處於
不安之狀態,在法律上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026地號土地地處偏僻,不惟台灣自來水
公司未能接通供應自來水,且周遭四鄰土地均無水可匯接汲
取,以供原告住居家用及種植果樹之用,乃由1026地號土地
安設水管,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汲取1040地號土地上
山溝積水處之山泉餘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
記謄本、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可信為真實。
六、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
、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有之1026地號土地與山泉水源所在之1040地號土地不
相鄰接,則原告為汲水自需安設水管通過他人之土地。而本
院審酌原告所安設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汲水水管,係由
高處1040地號土地引水通過較低之系爭土地,再到更低處之
原告所有1026地號土地,倘非以此種由高處往低處引水之自
然引力作用,即無從引水至低處之原告所有1026地號土地,
又原告現所安設之汲水水管係自數十年前,由前手葉春貞經
被告同意而設置,且係出於不得已之必要方法為之。再者,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右側部分,係高度逐漸緩降之山坡斜壁
,山石嶙峋,雜木橫生,常人攀爬通過甚為艱難,雖土地上
雜有被告種植之數株香蕉,惟原告所安設之汲水管線,或架
高由系爭土地上空通過,或攀附緊貼山壁而過,對於被告種
植香蕉使用所有土地並未有重大影響或不便等情,此有原告
提出之照片,及本院於98年4月29日、同年8月19日2次至現
場實施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應認原告已選擇對被告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告固辯稱原告欲鋪設水管通過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取水,應先徵得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
又原告架設之水管係於地面上方約2尺高處通過系爭土地,
此種架設方式會影響被告所種植之作物,已妨害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僅願意讓原告將水管架設於系爭土地與
他人土地之交界處等語。惟查,依上開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
定,有無管線安設權,並不以須得其他土地之所有人之同意
為要件,被告此部分辯解於法無據,無足憑採。又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具體確切證據資以證明原告所安設之水管有何影響
其所種植之作物,並造成何種損害,況縱確有造成被告之損
害,惟原告現所安設之水管係擇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首揭法文之規定,於遭受損害後
,自得依具體損害情形向原告請求給付償金,原告就此亦表
明有給付償金之誠意,是被告猶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本件原告所有之1026
地號土地與山泉水源所在之1040地號土地不相鄰接,則原告
為汲水自需安設水管通過他人之土地,而原告現所安設之水
管既係擇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從而,原告憑以
訴請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
○○○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水管安
設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28000元(含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用27000元
),由被告負擔14000元,餘14000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