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就超過附表所示範圍之不當得利債權,執本院九十年度
重訴字第四四九號確定民事判決主文第十一項:「...另應自
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元;至返還如附表三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元;至返還附表四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父親 江梓貴 於民國68年間,向訴外人林
青揚購買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所載、包括坐
落臺中縣○○鄉○○○段62-57、62-77、64、64-1地號(以
下就上述各筆土地,均僅以地號簡稱之)等土地在內之27筆
農地,每筆權利範圍均為10/99。被告亦為上開農地之共有
人之一,且與江梓貴以外之共有人,均係繼承取得該等農地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加以其等本身之職業均非務農,故迄今
未曾管理該等共有農地,或在其上從事農作。又上開農地面
積廣達近20公頃,復未辦理分權管理,江梓貴在其他共有人
無意利用及管理之情況下,遂依民間習慣,在該27筆農地中
,取與其應有部分比例10/99相當之面積加以利用,亦即:
其以①62-77地號土地中之面積11,079平方公尺、②64地號
土地中之面積637平方公尺,及③64-1地號土地中之面積6,
771平方公尺(以下就上述3部分土地,簡稱①、②、③3部
分農地),從事農作,另以62-57地號土地中之面積109平方
公尺,搭建鐵皮屋,供放置肥料倉庫使用,又將62-77地號
土地中之面積90平方公尺及62-57地號土地中之面積703平方
公尺,出租予訴外人 王見賢 使用,其餘面積之農地,則比照
其他共有人任其荒廢,以致遭當地居民占用從事農作,或被
偷倒廢棄物,迄今難以清除。鈞院上開確定判決,雖認為被
告請求江梓貴返還因無權占用上述①、②、③3部分農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以該判決主文第11
項,命江梓貴應自9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①、②、③3
部分農地之日止,就該3部分農地分別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①690元、②38元、③422元,惟江梓貴於該判決確
定後,認為自己係為避免個人所有之農地荒廢,遭不肖之徒
偷倒廢棄物,始利用①、②、③3部分農地從事農作,竟因
而遭其他共有人主張不當得利,深感心灰意冷,加以其於92
年10月9日罹患腦中風後,更已喪失耕作①、②、③3部分農
地之能力,故比照其他共有人放棄農作任其荒廢不予管理,
已形同實質返還被告上開3部分農地,伊更於94年6月10日為
江梓貴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接管
上述3部分農地;另參以鈞院依被告之聲請,以95年度執洋
字第603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
為強制執行過程,於96年3月14日至①、②、③3部分農地現
場時,訴外人 莊碧雲 曾表示:該3部分農地由其向訴外人陳
裕曉承租,目前為其占用等情,足見江梓貴在該判決確定後
,已無占有使用①、②、③3部分農地之事實,被告竟以江
梓貴未交還該3部分農地,應返還不當得利約96,406元為由
,持鈞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鈞院以98年度執字第27114號
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台灣銀行
豐原分行及彰化銀行南豐分行之存款債權,在96,406元之範
圍內為強制執行,實屬無理。再者,被告已將其所有之64地
號與64-1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 林祝欽 ,並
分別於95年3月20日及93年8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故被告自其後已非該2筆土地之共有人,依法已喪失收
取該2筆土地中②、③部分農地孳息之權利,其仍執鈞院上
開確定判決,主張伊應給付②、③部分農地自90年3月1日至
96年10月25日之不當得利,更屬無據,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90年
度重訴字第449號確定民事判決主文第11項中,關於原告之
被繼承人江梓貴應自90年3月1日起,至返還該判決附表二、
三、四之土地(即①、②、③3部分農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告①690元、②38元及③422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梓貴係未經鈞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載27筆農
地共有人之同意,即依民間習慣,占用共有土地之一部使用
收益,自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且該確定判決,係命江
梓貴應拆除①、②、③3部分農地上之農作物後,返還該3部
分農地予伊,惟該等農地乃伊持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
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60327號執行事件為強
制執行後,始經鈞院於96年10月25日當場將其上農作物執行
拆除,並將土地點交予伊,可見江梓貴在96年10月25日之前
,仍持續無權占用①、②、③3部分農地,則原告雖曾於94
年6月10日對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接管上述3部分農地,
惟江梓貴既未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將其上農作
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伊,其因無權占有上述3部分農地,對
伊所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義務,自不因寄發該存證
信函而免除,故伊以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1項內容,聲請鈞
院對江梓貴繼承人即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以受償對江梓
貴之不當得利債權,自屬合法。
㈡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伊係
鈞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人,原告之父江梓貴生前無權
占用①、②、③3部分農地之事實復甚明確,則伊自得聲請
法院向原告強制執行該確定判決主文第11項所載之不當得利
債權,不因伊嗣後將②部分農地所在之64地號土地與③部分
農地所在之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林祝欽而
有異。退步言之,縱認伊於95年3月20日及93年8月23日,因
將64及64-1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林祝欽所有
之後,而不得再請求江梓貴給付因無權占用其中②、③部分
農地所生不當得利,惟江梓貴仍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1
項內容,就②部分農地,給付伊自90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
20日止,共61個月、每月38元之不當得利2,318元(38×61
=2,318),另就③部分農地,給付伊自90年3月1日起至93
年8月23日止,共42個月,每月422元之不當得利17,724元(
422×42=17,724),合計20,042元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伊
就②、③部分農地,對江梓貴並無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1項
所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不得執該項主文對原告強制
執行,實非有據。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本院90年度重訴
字第449號民事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8年度執字第
27114號執行命令,94年6月10日太平宜欣郵局第206號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符,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曾以其為①、②、③3部分農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之
父親江梓貴生前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上述3部分
農地為由,對江梓貴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
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作成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以主文第1項,命江梓貴應將①、②、③3部分農地上之農作
物拆除後,將該3部分農地交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以主
文第11項,命江梓貴應自90年3月1日起,至交還①、②、③
3部分農地予被告之日止,就該3部分農地,分別按月給付被
告①690元、②38元及③42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判
決未經當事人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嗣以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1項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及彰化銀行
南豐分行之存款債權,在96,406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㈢江梓貴於95年2月22日死亡。
㈣原告曾以自己之名義,於94年6月10日,對被告及①、②、
③3部分農地其他共有人,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206號存證信
函,通知其等接管該3部分農地,且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被告已將其就64及64-1地號2筆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出售
予訴外人林祝欽,並分別於95年3月20日及93年8月23日,移
轉登記為林祝欽所有。
四、原告主張:其父江梓貴在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
決確定後,即未占有使用①、②、③3部分農地,故並未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仍執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1
項內容,對其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並非合法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江梓貴
在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有無將①、②、③3部分農地交還
被告?若無,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1項內容,聲請本
院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是否合法?經查:
㈠依本院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11項可知,原告之
被繼承人江梓貴必須將①、②、③3部分農地上之農作物拆
除,並將該3部分農地交還被告,在此之前,江梓貴就上開3
部分農地,應按月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
94年6月10日對被告寄發、要求被告接管①、②、③3部分農
地之存證信函,係以其個人名義所發,惟斯時其父江梓貴尚
未逝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存證信函係其經江梓貴授與其
代理權而發出,則其上所載要求被告接管①、②、③3部分
農地云云,難認係江梓貴本人所為對該3部分農地拋棄占有
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即便江梓貴曾經授權原告對被告寄
發上述存證信函,亦僅能認其消極地不願繼續管領支配①、
②、③3部分農地,此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乃命其應
主動拆除該3部分農地上之農作物後,交還農地予被告者,
顯然不同,故自不得僅憑原告曾對被告寄發上述存證信函,
即認江梓貴已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內容,履行交還①、②、
③3部分農地予被告之義務。至本院依被告之聲請,以95年
度執洋字第603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內容為強制執行過程,於96年3月14日至①、②、③3部分
農地現場時,訴外人莊碧雲以該3部分農地占有人之身分,
陳稱:該3部分農地係由其向另名訴外人 陳裕曉 承租,要到
96年6月間才能遷移等語,固有被告所提該執行事件96年3月
14日執行筆錄在卷足憑(即該執行筆錄第2頁所載:「編號
24占用人莊碧雲稱:要在6月才能遷移,之前向陳裕曉承租
」等語),原告亦執此主張:①、②、③3部分農地已非由
江梓貴所占用等語。惟由該份執行筆錄,在訴外人莊碧雲前
揭陳述之後,接續記載原告所陳:「甲○○(按即原告)在
場稱編號24地上農作物,我們不要了」,暨本院嗣於96年10
月25日再至上述3部分農地現場,點交該3部分農地予被告之
代理人時,於執行筆錄上記載:「就判決(按即本院上開確
定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江梓貴應拆除主文所示土地上之農
作物,債務人江梓貴前已表示要拋棄該標的上所有之農作物
。法官諭知當場依現況將土地點交與債權人及簽具點交切結
,並張貼公告於現場」(參見卷附本院95年度民執洋字第60
327號強制執行事件96年10月25日執行筆錄)等語觀之,可
見江梓貴及包括原告在內之其繼承人,迄至96年10月25日為
止,並未將江梓貴生前在①、②、③3部分農地種植之農作
物拆除後,交還該3部分農地予被告,此一事實不因該3部分
農地是否另有他人占有使用而有異,故訴外人莊碧雲在本院
上開執行事件中所為前揭陳述,並不足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
定。
㈡江梓貴在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至其
於95年2月23日死亡時止,並未依該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
,將①、②、③3部分農地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該等農地
予被告;被告直至96年10月25日,始經由本院之強制執行程
序,取得該3部分農地之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以上開確
定判決主文第11項為執行名義,對江梓貴之繼承人即原告所
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資受償其對江梓貴就:①部分農地
,自90年3月1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每月以690元計算,
②部分農地,自90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19日止,每月以38
元計算,及③部分農地,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8月22日止
,每月以42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無不合。又被告在
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之95年3月20日及93年8月23日,已將其
所有之64地號土地及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訴
外人林祝欽所有,亦已敘述於前,則被告自上開2日期之後
,既已非該2地號土地中之②、③部分農地共有人,即無因
江梓貴無權占用該2部分農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
,亦即,被告就②部分農地自95年3月20日之後,另就③部
分農地自93年8月23日之後,對江梓貴已無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存在,被告仍持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1項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欲獲償該部分已消滅之不
當得利債權,並非合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上開
確定判決主文第11項內容,對其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就被告因將②、③部分農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他人,而喪
失其後對江梓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
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
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梓貴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民事判決確定後,並未將①、②、③3部分農地交還被告,
則被告執該確定判決主文第11項內容,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藉資受償其對江梓貴如
附表所示範圍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屬於法有據。又被告在上
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已分別於95年3月20日及93年8月23日,
將其所有②、③部分農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
而喪失其後對江梓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其欲以上開確定
判決主文第11項內容,自原告之財產獲償超過附表所示範圍
之不當得利債權,即非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判決被告不得執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1項內容,就超過附
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對其為強制執行部分,合於前揭條
文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附表:被告得執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確定民事判決(以下
簡稱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1項中、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引用內容,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包括江梓貴及
其繼承人在以下期間未交還以下土地予被告,應按月返還
被告之不當得利:
一、就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中之面積11,07
9平方公尺(即上開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自民
國90年3月1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每月690元。
二、就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中之面積637平方
公尺(即上開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自民國90年
3月1日起至95年3月19日止,每月38元。
三、就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中之面積6,771
平方公尺(即上開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土地),自民國
90年3月1日起至93年8月22日止,每月42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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