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乙○○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被告山方企業社
設高雄市之1號代表人 張滄洽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貳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害人 張雅嵐 之父母,被害人張雅嵐於93年10月30日12點15分搭乘由訴外人 劉必婷 騎乘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東山路口附近時,遭訴外人 洪志賢 酒醉駕駛之大貨車(車號:00-000)由左側直接撞擊被害人所撘乘之機車(車號:000-000),致使被害人因該強力之撞擊彈起直接撞擊鐵製護欄,以致頭部受到重創,被害人經緊急送往醫院急救,惟經院方診斷被害人已呈現腦死,直至93年11月2日19點29分宣告不治死亡,本件嗣後經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劉必婷駕駛重機車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洪志賢酒後駕駛大貨車閃光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均為系爭死亡事故肇事原因。被告山方企業社為一合夥團體,負責人張滄洽、 張皓婷 係訴外人洪志賢之僱用人,因未盡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放任洪志賢酒醉駕車,而致發生此不幸之事件,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訴外人洪志賢一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與訴外人洪志賢、劉必婷間分別達成賠償650萬與250萬之協議,惟截至目前二人均未對原告為任何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295,51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704,48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係訴外人劉必婷於行經有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未遵照號誌停車再開,遽以闖紅燈,訴外人洪志賢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且被告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負賠償責任。即使訴外人洪志賢就該事故應負部分責任,被害人張雅嵐之使用人劉必婷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應負大部分責任,爰依民法第
217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予減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與訴外人洪志賢、劉必婷達成之協議不利益之部分,依民法第279條不得拘束被告。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0萬元,該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害人張雅嵐因乘坐訴外人劉必婷騎乘之機車,與訴外人洪志賢發生車禍而死亡,而訴外人劉必婷、洪志賢經屏東地方法9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處刑事責任形式上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訴外人洪志賢就被害人張雅嵐之死亡是否有過失?⑵被告對訴外人洪志賢是否已經善盡監督責任?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⑷原告是否受到與訴外人洪志賢、劉必婷協議賠償金額之拘束?⑸原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⑴、訴外人洪志賢就被害人張雅嵐之死亡是否有過失?
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洪志賢超速行駛,且接近交岔路口時,未將車速減低至足以應付突發狀況之低速狀態,而訴外人劉必婷未注意先予暫停於路口前之適當位置即貿然通過路口,致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經核相符,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劉必婷駕駛重機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洪志賢酒後駕駛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委員會會93年12月24日高屏澎鑑字第93183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洪志賢已有減速,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按其雖有減速,惟當時時速仍有四、五十公里(見刑事相驗偵卷第38頁反面),顯認其未將車速減至足以應付突發狀況之低速狀態,是其所辯顯不足採,是認洪志賢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⑵、被告對訴外人洪志賢是否已經善盡監督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山方企業社為洪志賢之僱用人,因未盡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放任洪志賢酒醉駕車,而致發生此不幸之事件,應與洪志賢一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洪志賢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關於執行其職務當然具有適格之能力,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義務云云,惟查,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係駕駛大貨車所應具有最基本之資格,要難以領有駕照即認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被告既不能說明其如何選任洪志賢為其受僱人,以證明對洪志賢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與洪志賢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自屬有據。
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被害人張雅嵐係乘坐劉必婷所騎駛之機車後座,應認劉必婷為原告之使用人,被告對原告而言固為損害賠償權利人,但劉必婷之過失,在其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時,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同為賠償權利人即張雅嵐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劉必婷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張雅嵐係由劉必婷搭載,自應承擔此過失責任。本院斟酌劉必婷與被告受僱人洪志賢之過失程度,認為張雅嵐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六成之責任。至於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為全部給付後,再依照連帶債務之分擔理整論等,要求洪志賢或劉必婷分擔,而非限制原告對其請求全部給付之權利,認無庸負擔劉必婷之過失等語,與上開所述使用人之責任有悖,礙難採信。
⑷、原告是否受到與訴外人洪志賢、劉必婷協議賠償金額之拘束
?按「侵權行為人 陳某某 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該陳某某給付二萬五千元,雙方悅服,則依僱用人就受僱人侵權行為所負連帶責任有其從屬性之結果,上訴人 劉某某 (按係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應僅以肇事之陳某某二萬五千元為限,超過部分為非有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144號判例參酌。是以,對於債權人與受僱人達成和解協議之金額,經債權人訴請僱用人負連帶責任者,對於僱用人就受僱人過失侵權部分,因其所負連帶責任具有從屬性,故就受雇人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之金額,亦應拘束僱用人。被告則以連帶債務人之不利益,不得拘束伊等語資為抗辯,顯與上開判例有悖,自不足採。經查,訴外人洪志賢與原告以650萬元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影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受上開和解金額之拘束。另原告主張劉必婷與原告和解(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被告亦應受該金額之拘束等語,惟查,劉必婷與被告是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無受其拘束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㈤、原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為何?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根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逐一審究如下:
1、原告乙○○部分:
①、醫療費共計6,295元,業據提出國仁醫院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②、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共計支出張雅嵐殯葬費525,460元,並提出支出明細影本為據,被告則以此靈骨塔費用過高,且走道蘭花、生平簡介及場地布幔之費用合計65,000非屬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所舉龍巖公司及慈恩園個人骨灰位,及樓層收費,倘非特價期間,龍巖公司定價在11萬至17萬間,骨灰位永久管理費26,000元,故光購買骨灰位即需136,000元至196,000元不等,慈恩園售價從12萬元至30萬元不等,加上20年管理費15,000元至30,000元,故光購買骨灰位即需135,000元至330,000元不等此有被告提出之價目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故原告支出塔位款為207,00
0元,永久管理費30,000元,均在被告所舉證物二售價範圍內,且為放置骨灰所必要,尚屬合理支出。再者,為亡者作法事、弔念生平事蹟,為一般喪葬習俗常見,至於喪禮場地布置,更係理所當然,被告辯稱走蘭花道、生平簡介、場地布幔等支出不合理,應予扣除云云,顯無理由。
③、扶養費部分: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卑親屬對於直系尊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不因子或女而有差別,亦不以其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制條件」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
2857號判決參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等語,被告則以被害人尚在學,無扶養之事實,且原告尚屬年輕又配偶間應相互扶養以及應用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說辭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害人雖尚在學,惟不代表其無庸扶養尊親屬,再者,倘被害人尚生存,則原告往後生活,即能受被害人之照料,且卑尊屬之扶養義務與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有間,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再者,扶養親屬扣減額僅為課稅之依據,與民間實際消費成本有落差,本院認不宜採為認定之標準。本院認原告有給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按乙○○係張雅嵐之母,原告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害人93年11月2日死亡時,原告48.17歲(48歲又
2個月),依92年國民平均餘命的統計(見本院卷第30頁),女性平均年齡為79.04歲,故原可受被害人張雅嵐扶養年限為30.87年(79.04-48.17=30.87)。再依91年民間消費支出(見本院卷第31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金額為266,372元,作為扶養親屬1年之支出費用,原告原可受配偶及3名子女共4人(見本院卷第7、8頁)扶養,依 霍夫曼 計算公式,計算原告本應受被害人張雅嵐扶養之金額為1,263,756元,其計算式為:[266372*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266372*0.87*(19.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520萬元,被告則以前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按子女為父母重要之精神支柱,原告二人辛苦扶養被害人張雅嵐20年,供其唸大學,卻因被告等之過失,遭受頓失愛女之痛,按人命的價值本非任何金錢得以衡量,惟為使其精神稍受撫慰,本院斟酌實際加害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酌減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額剩為
200萬元為適當,乙○○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⑤、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合計3,795,511元,惟
依上所述原告需承擔劉必婷之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程度比例,酌減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原告僅得請求1,518,205元。(0000000×4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甲○○部分:
①、扶養費部分
其得請求扶養費,理由如上原告乙○○部分,不再贅述,按原告甲○○係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害人93年11月2日死亡時,原告甲○○為49.58歲(49歲又7個月),)依92年國民平均餘命的統計,男性平均年齡為73.33歲,故原可受被害人張雅嵐扶養年限為23.75年(73.33-49.58=
23.75)。再依91年民間消費支出,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金額為266,372元,作為扶養親屬1年之支出費用,原告甲○○原可受配偶及3名子女共4人扶養。依霍夫曼計算公式,計算原告本應受被害人張雅嵐扶養之金額為1,060,753元,其計算式為:[266372*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266372*0.75*(16.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子女為父母重要之精神支柱,原告辛苦扶養被害人張雅嵐20年,供其唸大學,卻因被告等之過失,遭受頓失愛女之痛,按人命的價值本非任何金錢得以衡量,惟為使其精神稍受撫慰,本院斟酌實際加害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酌減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額剩為200萬元為適當,甲○○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合計3,060,753,惟依
上所述原告需承擔劉必婷之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程度比例,酌減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原告僅得請求1,224,302元。(0000000×4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另原告需受洪志賢和解金額之拘束,業如上述,惟因原告兩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742,506元尚少於洪志賢成立和解之金額6,500,000元,自無予以酌減之虞。末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依前述法律規定,其所請求金額,自應扣除此保險金額。以原告二人平均領得前開保險金計算,是以,原告乙○○得請求之數額為818,205元(0000000-000000=818205),原告甲○○得請求之數額為524,301元(0000000-000000=524301),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