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隆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隆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金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及編號㈤待證事實欄中關於「右小腿2x2公分之傷害」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右小腿瘀青2x2公分之傷害」,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25條
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搶奪行為,因告訴人即時護住置於腳踏車前方菜籃內的包包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騎乘機車尾隨搶奪之方式,徒手奪取告訴人財物,雖因故未能得逞,但除仍造成告訴人受傷外,亦使告訴人受到心理驚嚇,對於日後在道路上行走易生恐懼,擔心再度遭人行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與秩序甚鉅,且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緩刑期間(民國106年10月31日至108年10月30日)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暨考量其稱因積欠地下錢莊欠款被逼債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93頁至第94頁)、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境勉持,本院卷第9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本院卷第94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黑色長袖上衣1件、深色長褲1件、皮帶1條、白色帽1頂、黑色口罩1個、黑色布鞋1雙,雖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本案行搶時所穿著之衣物,然亦是其平日穿著、騎乘機車所用之物,只是用來比對監視器畫面人物之穿戴,並非供被告直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