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五十七號「名捷服飾店」內竊取黑色襯衫一件。及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在台北市○○區○○路○○○號「屈臣氏商店」內竊取修眉刀九支及去角質乳液一瓶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重訴禁止原則,係為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審判而設,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故連續犯及牽連犯亦均有其適用,即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亦不失為同一案件,如先行起訴部分,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繫屬在後之案件,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被訴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連續竊盜之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0號、第一一三三九號),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繫屬在案(受理案號:九十一年簡字第二一五一號),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復就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案件,其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先後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五七號「名捷服飾店」及台北市○○區○○路○○○號「屈臣氏商店」內等處,連續二次之竊盜犯行重行起訴,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繫屬本院,縱令後起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失為同一案件。
㈡本件繫屬在後案件,雖較繫屬在前之同一案件,原審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先行起訴部分,既未經實體判決確定,本件繫屬在後之案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鄭佾瑩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