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九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三只,均沒收並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增加查獲被告甲○○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三只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身上被查獲所持有之分裝袋三只因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被告身上另經查獲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當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並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