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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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文峯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文峯(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後尚有多起另案尚未裁判,已於原審意見表上說明後有另案,請暫緩定刑等意見,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受刑人於另案判決後,自行以書狀聲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以維抗告人最有利之權益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請求定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雖無明文,惟衡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前揭選擇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應認管轄法院已裁定而生實體裁判力,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言明無意請求合併定刑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1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酌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並參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㈡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之114年5月29日定刑意見調查表中,既已勾選「有意見」,並敘述:因後面有案件未判決,近期判決後自行一併呈狀紙聲請定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想要等其他件都判決後再定應執行刑,我在苗栗地院表示意見的時候,就有請求不要定刑,我要撤回聲請定刑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抗告人於原審114年6月19日裁定生效前,既已經變更原本意向,向原審表示欲待另案判決後再自行聲請定刑,而有撤回先前聲請定刑請求的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即難認合法,應予以駁回。而原審未於裁定前釐清抗告人於定刑意見調查表中所陳述之真意,仍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