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

聲請人連 林蕙蘭

連麗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連永茂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1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連林蕙蘭、連麗蓉分別係被繼承人連永茂之母及妹,固係第2、3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已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 連基發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1510號案件中之臺北○○○○○○○○○提供之戶籍資料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連基發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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