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黃戴寶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吳妙壽
黃凌莉
複代理人 謝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聲字第49號),聲
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鈞院100
年度重聲字第49號),由鈞院法官彭松江審理,惟該法官有
客觀事實足證不能就該案件為公平之審理,故聲請人聲請迴
避有實益且屬正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本院110年度重聲字第49號案件審
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二節
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
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判
、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見參照)。再當事人以法
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
者,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
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
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無非係認本院彭松
江法官於本院110年度重聲字第49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中有
客觀事實足認不能為公平之審理云云,惟110年度重聲字第
49號案件,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現由聲請人抗告中)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彭松江法官就
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
行聲請其迴避。況聲請人亦未釋明彭松江法官於上開案件審
理過程究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客觀事實,復未提出其他
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認法官於上開案件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自難僅憑聲
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法官有偏頗之虞,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許映鈞
法官趙義德
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