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4號

上訴人 張惠珍

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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