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原告林O子

法定代理人張O銘

張O珍

張O峰

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

複代理人 蘇冠榮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張O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7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請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繳納聲請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自屬聲請不合法,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即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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