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403號
原   告  羅靖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
被   告  鄭朝光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舜信 律師
被   告  馮蘭芳   住屏東縣○○市○○里○○○○巷00號
       鄭雅蓮   住屏東縣○○鄉○○路○○巷○○○○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
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
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
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
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
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
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
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達
新臺幣1,982,817元,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數額,又本件非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類型,且被告
屏東縣政府亦於民國110年7月6日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足見兩造並無適用同法第427條第3項及第4項關於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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