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佳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佳卉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8時許,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FACEBOOK臉書軟體之單親&單身交友聯誼會社團中,以帳號「九依林」之暱稱張貼內容為「# 詹焜源 ,,#他是甜蜜幸福社團團長,#亂搞團員上團員...自己不檢點,老不休,專找女管管上床還因為吃不到愛不到就抹黑人家賤,甜蜜家族的你更賤,每個團員都想搞,是淫堀吧?自以為有錢就想砸死人嗎?老頭!你剛好就好我不是好惹的,請你搞清楚這點。。」之文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詹焜源之名譽,並貶損詹焜源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居所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4樓,有臺灣臺中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寄送至本院請假之信封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頁、第4頁、第9頁、第12頁),是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本件被告起訴書關於被告張貼上開文章之犯罪地點並未記載
,被告供述其係在新北市以手機上網至FACEBOOK臉書軟體張貼上揭文章,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之犯罪地並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目前因父親罹癌,返回住所照顧父親,有上開電話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
五、據此,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