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王煒龍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
沈志揚
被 告 簡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六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
新北市○○區縣○○道與新府路口,上開侵權行為地為本院
管轄區域範圍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簡健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煒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下午2時
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縣○○道與新府路口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
失,而被告簡健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因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縣處所臨時停車,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曾健祥 所有、由訴外人 劉再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0元(含工資部分
4,700元、烤漆部分7,600元),而本件事故中被告王煒龍
、簡健龍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
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煒龍則以:伊認為伊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簡健龍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該分局106年1
月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323822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王煒龍所
不爭執,而被告簡健龍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路
況正常,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告簡健龍於警詢
時自陳:當時伊違臨停在縣民大道與新府路口等客人,轉頭
發現兩輛車輛發生事故,因為擋住路,伊就將車輛離開等語
,又被告王煒龍於警詢時亦自陳:伊駕駛營業大客車828-FS
號沿縣民大道南下方向行駛內側第三車道,原本路口的號
誌是紅燈,伊就先停等紅燈,綠燈之後伊要右轉新府路,伊
等紅燈時就已經有先打方向燈了,綠燈後伊就右轉,那時伊
不知道右側還有另一台自小客車,右轉的時候他也跟著右轉
過來,結果他就擦撞到伊的右側車身;撞倒時才知道等語,
訴外人劉再謙於警詢中稱:當時伊言縣民大道慢車道右轉新
府路,一開始跟對方併行停等紅燈,對方在伊左側,綠燈後
伊右轉就跟對方車輛發生碰撞;伊在2公尺時發顯,但因認
為不會撞倒所以沒反應等語,有被告簡健龍、王煒龍、訴外
人劉再謙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參以本件車禍
發生時被告簡健龍違規停放於縣民大道與新府路口之位置緊
鄰轉彎處,且已占用車道,顯見被告簡健龍在設有臨時停車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妨礙訴外人劉再謙轉彎行駛,而被告王
煒龍駕駛民營大客車未注意行駛於右側之系爭車輛,致未能
保持兩車並行之適當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
簡健龍、王煒龍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均未盡相當之注意,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被告王煒龍辯稱其就
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又訴外人劉再謙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被告簡健龍違規臨時停車之路段時,理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參酌訴外
人劉再謙上開警詢中陳述可知,其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而違反上開規定,則劉再謙疏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與被告王煒龍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自屬灼然。又本院審酌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
失情節、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王煒龍及
訴外人劉再謙均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俱為肇事主因,被告
簡健龍在設有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間隔,為肇事次
因,是本件被告簡健龍、王煒龍應負十分之6過失責任,劉
再謙應負擔十分之4與有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有
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
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
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煒龍
、簡健龍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共同加損害於曾健祥,且被告王
煒龍、簡健龍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是曾健祥受有損害與被告王煒龍、簡健龍之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曾健祥自得請求被告林王煒龍
、簡健龍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曾健祥12,300元,有上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
一發票在卷可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12,300元(含工資部分4,700元、烤漆部分7,
6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其論據,堪以採信。
又前開修復費用12,300元,均為工資(烤漆費亦屬工資之範
圍),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
00元,核屬有據。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系爭車輛駕駛人劉再謙與被告王
煒龍、簡健龍同為肇事原因,應由劉再謙負擔十分之4、被
告王煒龍、簡健龍負擔十分之6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而
原告代位曾健祥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曾健祥使用人劉再
謙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十分之4之
損害賠償金額。據此,原告代位曾健祥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應為7,380元(計算式:12,300元×60%=7,380
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曾健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既經
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王煒龍、簡健
龍均自106年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610元,及均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