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許長浩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出保證金,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長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許長浩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繳納以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乃依法聲請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許長浩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為本院以10
1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許長浩曾因該案件遭本院通緝,逮捕後依本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1萬5千元繳納,本院法官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現無在監在押,經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原判決中所載居所地及其陳報之所在地傳拘其接受執行未果,業經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
1年刑保I字第10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憑,且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