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2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之「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513號審理在案」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第9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臺北地區某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
(二)補充被告林郁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郁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工作不穩定、從事日薪新臺幣3、4千元之臨時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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