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諺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楊尉台 」署名暨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宗諺於搜索扣押筆錄之附件上,固有偽簽「楊尉台」署名及捺按指印各1枚,然該筆錄係警員依例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偽造「楊尉台」署押,冒用「楊尉台」之名而已,並未表明為文書之用意,當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及指印僅係單純表示在場人係「楊尉台」之人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別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故僅係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林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因前開案件嗣後與被告所犯①102年度簡字第2485號簡易判決、②103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另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異其結果,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為隱匿己之身分,以圖逃避刑責處罰,竟擅自冒用楊尉台之名義應詢,業已足以生損害於楊尉台本人及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亦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楊尉台」署名暨指印各1枚,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