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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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晴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晴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晴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比較前揭2判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諭知最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此最高法院84年台非第452號判決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決議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