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雅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雅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饒雅鳳前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甫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補充為「饒雅鳳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27號、96年度簡字第4783號、96年度訴字第3401號及96年度簡字第6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
5月確定,上開四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30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一案);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45號、97年度訴字第502號、96年度簡字第7089號、97年度審簡字第423號、97年度審簡字第75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4月、3月及4月確定,上開六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42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9月確定(第二案),嗣第一案與第二案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行「…臺灣啤酒1罐」補充為「…臺灣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6元)」、第5行「 嗣超 商員工 王敏如 發現報警前往處理而查知上情」補充更正為「嗣超商店長王敏如發現報警前往處理後,扣得饒雅鳳飲用完畢之空罐1瓶(已由王敏如領回)而查知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饒雅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價值26元之臺灣啤酒1罐供己飲用完畢,致他人受有損害,所為非是,且其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5789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106號被告饒雅鳳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雅鳳前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甫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竊取臺灣啤酒一瓶,未結帳走出店外飲用完畢。嗣超商員工王敏如發現報警前往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敏如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雅鳳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敏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甫於10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