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福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福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葉福龍委由不知情之證人 朱細賓 敲毀拆除告訴人 孫玉卿 所有磚造圍牆上半部之行為,致使該圍牆原先所具備作為2土地間界線及阻隔之通常效用一部喪失,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而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朱細賓為前揭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為鄰右,竟未經查明土地界線,經告訴人告知後,仍率而敲毀告訴人之圍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100號被告葉福龍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福龍之妻 葉呂來春 及孫玉卿分別係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均簡稱502地號土地及4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葉福龍委由朱細賓進行前述502地號土地上建物整修重建工程期間,於民國99年11月30日10時許,葉福龍經孫玉卿告知,已知前揭2相鄰土地界線上之磚造圍牆係孫玉卿所有,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未經孫玉卿同意,先利用不知情之朱細賓敲毀前揭磚造圍牆上半部,後向上搭建供己使用之圍牆及屋頂,以此方式排除孫玉卿對於其所有495地號土地與502地號土地臨界2.24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被訴竊佔部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此使該圍牆原先作為2土地間界線及阻隔之功能喪失,足以使孫玉卿受有損害。
二、案經孫玉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福龍固不否認在其妻取得502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委由證人朱細賓代為興建該土地上房屋,且有將前揭磚造圍牆上方敲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原所有權人 陳陸生 未告知495地土地及502地號土地界線在哪,故不知該磚造圍牆非伊所有,但在將陳陸生原先木頭房屋拆除時,告訴人孫玉卿有告知伊越界,伊不相信告訴人,認其係隨便說說,但後來有往502地號土地方向退後一塊磚寬度等語。經查,前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明確,訊之證人朱細賓偵查中結證稱:「(問:被告找你修繕時,該址狀況為何?)是一樓半磚造半木造平房,因為年久失修會漏水,所以要拆掉重蓋」、「(【提示】問:這面牆哪部分是未拆之前就有的?)原先磚頭是要沿著照片中的磚牆往上蓋被告的房子,但後來告訴人來反應說照片中的磚牆有四吋是她們的,而被告就說那他願意縮四吋進來,但以後不得再有爭議,所以我們就又重拆掉往被告房子方向內縮四吋進來再砌牆起來」、「(【提示101.4.23履勘照片4】問:哪一部份的牆是原先就有的?)底下的磚牆是原先被告舊房子的基礎,後來拆掉往內縮,就是上面內縮的紅磚牆」、「(問:蓋本件工程前有無拍照?)沒有,因為就是要按原牆面往上蓋,後來再退四吋」、「(問:告訴人表示原先圍牆有兩公尺高,你們把原先圍牆拆掉剩現在一公尺高?)是,有把圍牆打掉上面基礎不好的地方,是後來告訴人說有四吋是她們的,才在打掉的部分向後退」等語,且有卷附履勘照片及現場照片19張可參,況被告亦自承在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陸生買賣時,並未申請鑑界乙節,足見被告原先不知系爭磚造圍牆為何人所有,然工程進行中業經告訴人告知,應已知悉圍牆所有權誰屬或可能為何人所有,竟未與告訴人共同確認,執意指示證人朱細賓敲除圍牆上方,並往上搭蓋供己使用之房屋圍牆及屋頂,破壞告訴人所有磚造圍牆作為屏障及阻隔之效用,確已該當毀損罪嫌之構成要件,被告前述辯詞,實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朱細賓在興建工程中毀損告訴人所有磚造圍牆,並往上搭建供己使用之圍牆及屋頂,屬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徐雪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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