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光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班次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越歡喜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民國101年8月15日,容留 陳天恩 與不特定男客於前址2樓包廂從事性器接合(即俗稱「全套」,以下以此稱之)之性交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甲○○則從中抽取三成之方式以營利。嗣警於同日19時15分許,至前址店內臨檢,查獲陳天恩與男客 陳旭 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並當場扣得擦拭過之衛生紙1團、保險套1只、營業班次表1紙,始悉前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為「越歡喜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並雇用被告陳天恩在店內擔任服務人員,向男客所收費用每1,000元,由被告抽成300元等,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其已向店內服務人員說明前址店內禁止從事性交易,本件為陳天恩個人行為,其事先並不知情,且其於警方搜索當時並不在場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越歡喜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並雇用被告陳天恩
在店內擔任服務人員,男客消費所收費用每1,000元,由被告抽成300元等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天恩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101年5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班次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前述搜查時在場男客陳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於前
述搜索當日係前往「越歡喜健康養生館」為性交易,搜索當時其已將陰莖插入陳天恩之陰道內等語,以證人陳旭與被告原不相識又無仇隙,且涉足風化場所從事性交行為非屬榮譽之事,苟證人陳旭確無上開性交行為之情事,自無須為如上令己難堪之證述,且證人陳天恩固證稱未與證人陳旭為性交行為,惟證人陳天恩為被告所雇用,其對被告有所維護,本屬人之常情,且其於偵查中先稱其與證人陳旭是純按摩,嗣改稱有欲為半套即手淫服務,但是還沒有作,員警就進來了云云,則其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證人陳天恩為警查獲之時穿著暴露且衣衫不整,手復持擦拭過之衛生紙1團、保險套1只而欲為藏匿,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並有扣案之衛生紙1團、保險套1只可證,若其與證人陳旭僅為純按摩服務,其當時穿著應無前述之狀態,且既無欲為性器接合之行為,而僅有撫摸性器官之半套服務,亦無庸準備保險套,亦無須藏匿使用過之衛生紙,是證人陳天恩所述顯違常情,而難採信,證人陳旭之證述應符實情,故而證人陳天恩、陳旭於前述時間,確在前址店內包廂從事性交易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搜索當時並不在前址店內,其早已規定店內
女服務生不得從事性交易,其對於證人陳旭、陳天恩為性交易乙節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於本件之前甫於101年5月22日經警臨檢並移送妨害風化犯嫌,並於同年6月30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證人陳天恩遭查獲時之包廂係為塑膠拉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45
3號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則前述包廂既僅以塑膠拉門與走廊隔絕,其隔音與阻絕效果顯然不佳,而被告於甫遭檢警單位調查是否涉及妨害風化犯嫌之際,若有嚴令店內女服務生不得為性交易之行為,以證人陳天恩既受雇於被告,若未得被告之同意,為保有工作收入,應不可能在前述隔音及阻絕效果不佳而易為他人察覺之包廂內,與證人陳旭為性交易之行為,是被告應係明知證人陳天恩、陳旭間之性交易行為,且同意其等為之至明,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況被告復自陳其其於員警臨檢時不在店內,其店內由女服務生收費,等其睡飽後再觀看攝影機,依人數拆帳云云,然其既經前述遭調查而知有店內女服務生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其若非同意店內女服務生為性交易行為,衡情應會更為謹慎,而勤加察看店內情況,以防免相同之事在為發生,然其竟在營業時間隨意外出,而置己擔任負責人之前述養生館不理,並依錄影紀錄收費而未加管理,顯與常情有違,另證人陳天恩證稱其並無按摩師執照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店內女服務生均無按摩或美容師執照等語,則若被告開設前開養生館之主要業務為按摩服務,是否具有按摩執照應為雇用重要條件之一,其雇用之女服務生竟均不具按摩師資格,亦有違常情,而益徵被告開設前址養生館並非以按摩為主要業務,其確有容留證人陳天恩與證人陳旭為全套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行為實不足取,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營業班次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已使用衛生紙1團、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均係證人陳天恩所有之物,此據證人陳天恩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自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獲時併遭扣案之營業登記證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無關,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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