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10號聲請人 余淑絹 相對人 陳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八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萬元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837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桃園永安存證號碼第000105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4號、104年度存字第837號卷宗查驗無誤。又查聲請人係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對相對人執行,另經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事件卷內資料,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9月14日桃院增文字第111010151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