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苓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柳苓華係告訴人 呂陳秀 專之媳婦,2人雖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彼此時有嫌隙。於民國111年2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內,2人因故再起爭執,柳苓華遂步出該處,準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呂陳秀專 見狀,緊臨該車右前車頭,柳苓華本應注意若放開油門使車輛前進,將可能造成車輛碰撞呂陳秀專並致其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放開油門使車輛緩慢前進,造成該車右前車輪壓到呂陳秀專右足,呂陳秀專因此跌倒,受有右足鈍挫傷、頭部鈍擦傷併頭皮血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柳苓華見狀,立即煞停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陳秀專提告被告柳苓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呂陳秀專於111年9月21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