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福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2行「謝福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9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謝福益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高梁酒後,已達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去,仍於同日1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84號被告謝福益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9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由 徐嘉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撞及,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9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福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嘉謙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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