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聖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聖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猶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又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質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吸食器2支(參見警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4及5)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案(見警卷第5頁,營毒偵卷第16頁背面),是該物品於本案犯罪具有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避免被告持以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檢驗前毛重0.313公克、毛重0.368公克,經檢察官送予鑑定,均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及吸食器3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及此,難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密切關聯,故此等物品不於本件諭知沒收,併為說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57號被告卓聖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聖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2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家旁果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9日1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與義士路口遭警盤查,卓聖諺並主動交付毒品吸食器5支、殘渣袋2個供警查扣,警方遂將其帶回調查,且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聖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取尿液編號表(尿液編號:111A06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A069)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5支,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