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71號、111年度偵字第15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1年度金訴第71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淑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淑容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4月4月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家園門市,透過交貨便,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作為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4月4日17時許,假冒FB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 謝明宏 ,佯稱:先前購物因操作錯誤,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謝明宏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4日17時5分許、17時7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匯9,999元、9,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於111年4月4日16時許,假冒潮牌電商及合作金庫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 黃冠瑜 ,佯稱,銀行設定有誤,將扣款,須依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黃冠瑜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3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匯20,123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三)於111年4月4日16時30分許,假冒音響批發商、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 王南傑 ,佯稱:音響公司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致會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等語,致王南傑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7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匯49,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四)於111年4月4日16時39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公司、中華郵政員工,撥打電話給 田金淑梅 ,佯稱:先前購物,因會計操作錯誤而有重覆扣款情事,須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等語,致田金淑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1分許,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匯14,008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五)於111年4月4日17時54分許,假冒古寶無患子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給 游佳璇 ,佯稱:後臺主機被駭致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等語,致游佳璇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7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匯3,989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人提領一空而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吳淑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謝明宏、黃冠瑜、王南傑、田金淑梅、游佳璇於警詢之指述及其等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三)上開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5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謝明宏、被害人黃冠瑜、王南傑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經通知調解未到庭,且受害金額相對較低,可認被告已展現願盡己之力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另尚未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就調解成立應如期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被害人給付方式(新臺幣)備註一王南傑被告應給付王南傑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最後一期金額為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7號二謝明宏被告應給付謝明宏9千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36號三黃冠瑜被告應給付黃冠瑜2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