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明進於民國111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崇學國小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翌日(5日)凌晨4時40分許,邱明進騎乘前揭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德東街與仁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遂經員警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凌晨5時33分當場對邱明進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明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鈺婷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9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尚於100年、101年間3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上情,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電動自行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害,及被告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等情狀,兼衡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及現從事汽車零件買賣,月收入約7、8萬元,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