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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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朝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朝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朝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犯罪時間「111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改為「111年4月10日16時許」,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屢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違反社會規範之相當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年近80,無業無親,每日領取宗教團體佈施之便當果腹維生,夜宿水萍塭公園,實為遊民之生活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被告杜朝福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朝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38號、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2年確定,於10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1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水萍塭公園男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後,以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為警局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1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朝福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2⑴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份⑵正修科技大學111年4月29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見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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