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琮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琮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288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下列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被告曾琮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琮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46、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1年7月8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曾琮豪因另案遭通緝並為警逮捕,於111年7月10日19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琮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J341)、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J341)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李駿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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