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二四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命伊負擔律師費用,殊有未洽,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更正酌量由勝訴人負擔云云。惟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事件既受敗訴之裁定,該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負擔,且第三審律師費用係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亦應由聲請人負擔。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二四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洵無錯誤。且上開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及是否曾受訴訟救助無涉。綜上,上開裁定既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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