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六號
原告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萬元,嗣兩造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原告之票據未來如有未能兌現之情事,被告將法行使抵銷權,此有債權憑證可稽。而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支付買賣價金完畢,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