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0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三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店交簡第一二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衝撞前方由丙○○所騎乘附載乙○○之車牌號碼000—四三三號輕型機車,致丙○○、乙○○均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顏面挫傷併淺創、左膝及足踝挫傷併淺創等傷害,乙○○亦受有腰痛等傷害。案經丙○○、乙○○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乙○○提出告訴,公訴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雙方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茲據告訴人於同日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