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六二號
異議人中義冷氣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參照,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義冷氣有限公司所有之MD—五00三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分,在臺北市○○○路○段○○○巷○○○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異議人不服,於舉發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從三月初劃設紅線後,即為里民連署抗爭申訴,至今已有三次會勘,尚待第四次開會協商,此政策或行政命令為百姓抗爭申訴尚未定讞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五00三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分,在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停車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在卷為憑,違規事實已甚明確。異議人雖稱:該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後,里民仍在抗爭申訴云云,然該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既尚未廢止,仍為有效之交通管制規定而應受遵循,是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所辯要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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