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查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速偵字第二五九號
被告乙○○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號四樓居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工地內,見到空氣壓縮機一具放置該處,且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故意,徒手竊取前開價值約新臺幣七千元之空氣壓縮機一具,得手後並將之搬到其所駕駛之車號00—三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欲離開之際,為該處住宅大樓之警衛 詹加 亦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空氣壓縮機一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
(三)證人 詹加亦 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渠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並坦承犯行,而具悔意,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檢察官曾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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