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怡志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五八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該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僅表明:被上訴人於鈞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之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九七號給付管理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預先扣除上訴人支付之化糞池施工費用後,上訴人給付剩餘管理費用予被上訴人後,應撤回本件原審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五八號之起訴,惟迄今均未撤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云云,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見上訴人提出實際支付化糞池施工費用之證明及施工之照片,所述已墊付之前揭施工費用一節,已難認實在;再者,上訴人所論述之前揭上訴理由,均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事實,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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