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藥錠壹顆(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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