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八號),以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付、賭資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撲克牌壹付、賭資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丁○○基於連續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晚華區環南市場乙棟二樓樓梯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 李慶賓劉文甫郭耀元 (經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撲克牌「十三支」之組合方式對賭,每注新台幣(下同)十元,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一付及賭檯之賭資一百七十元」應予補充,以及證據部分補充「李慶賓、劉文甫、郭耀元、丁○○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警訊筆錄、訊問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丁○○先後二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聲請,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爰審酌分別被告四人犯罪動機目的、賭博方式、輸贏財物非鉅、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具象棋一付、賭資五百元(甲○○、乙○○、丙○○及丁○○賭博部分)以及賭具撲克牌一付、賭資五百元(李慶賓、劉文甫、郭耀元及丁○○賭博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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