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二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告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四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萊思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思康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九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於借用後本金分一百八十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為第一期,以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七.四加碼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且除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為憑。詎訴外人萊思康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雙方放款借據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訴外人萊思康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萊思康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在案,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受之分配款,尚有本金七千七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迄未受償,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三四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又被告丁○○、戊○○及丙○○既為訴外人萊思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僅就其中本金五千四百九十四萬九千三十元為請求,是被告丁○○、戊○○及丙○○等依約即應連帶清償本金五千四百九十四萬九千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四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三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戊○○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第十六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戊○○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戊○○及丙○○既為訴外人萊思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放款借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三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丁○○、戊○○及丙○○連帶清償本金五千四百九十四萬九千三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