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28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丁嘉玲
被 告 金艷 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金紋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ꆼ拾壹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
臺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ꆼ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ꆼ拾壹萬零肆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經濟部技術處
小型企業研發計畫專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該
研發計畫之經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包含補
助款500,000元及被告自籌款1,000,000元)。經原告二次
審查仍無法由被告所提資料確認執行成果,原告乃安排進行
實地訪查,詎被告公司負責人竟聯絡無著,該公司亦搬遷不
知去向,遂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補助款250,000元、專戶孳息425元及律師費60,000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310,425元,及其中250,425元部分,自102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0,000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3年6月13日
寄存於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南勢派出所)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6月23日發生
效力,故以103年6月24日起算利息)即10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