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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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俊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童俊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童俊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6日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街○○○○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枋石光 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係向 張乃中 購買,然張乃中前因案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至今尚未查獲,而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乃中之販毒嫌疑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案可佐(本院卷第53頁),故員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因另涉毒品案件而為警拘獲,且被告並非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在案可佐(本院卷第53頁),故被告雖於警詢時有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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