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陳美枝 相對人 李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少家法院以106年度家全字第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聲請人持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用之。次以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系爭執行命令雖由本院辦理,然本件相對人係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向少家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少家法院以106年度家全字第30號裁定准許在案,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即應向少家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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