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十四「美麗殿」大廈房屋(下稱A屋)之所有權人,其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購買該屋後,即未居住在該屋,而係居住並設籍在門牌台北市○○區市○○道○段○○○號三樓之三之房屋(下稱B屋)。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丙○○實際上並未住在A屋,嗣A屋遭該地震損壞情況經鑑定為全倒,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示: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未居住於受災毀損屋者,不予發給;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丙○○明知於地震之際,其並未住在A屋,無權領取救助及慰問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先填寫內容為「立切結書人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前確實居住在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六樓之十四,未設籍而實際居住上述住屋,如有不實除願無條件繳還所領慰助金,並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一份,再持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請領救助及慰問金,該公所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核發二十萬元之救助及慰問金予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請領震災救助及慰問金二十萬元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有前開房屋係自用住宅,且伊實際上亦住在該處,但住宿時間不定,伊每星期會回來住二、三日,除洗澡、如廁、洗衣服、洗棉被會用到水電外,均買礦泉水飲用,三餐都在外解決,所以水電用的很少,伊為現住戶,當然可領取二十萬元之救助及慰問金云云。惟按所謂居住,主觀上需有居住之意思,客觀上需有居住之事實,查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平時住在B屋,工作亦在北部,顯見其客觀上有以B屋為住所之行為,另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係設籍於B屋,其主觀上以B屋為住所之意思已甚顯然;又A屋八十八年一至九月份的用水量,除三月份用一度外,其餘均為零度,用電量除六月份用一度外,其餘均為零度,此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以八十九年元月三日台水四中所稽字第三三七九號函送之用水資料,及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區費核發字第九九二○一○號函送之用電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茍如被告所辯,其每星期會回來住二、三日,洗澡、如廁、洗衣服、洗棉被均會用到水電,則其用水用電量應不致如上函文所示之度數;參以被告於原審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書狀所提之二幀震災後A屋室內景象之照片,屋內房間雖置有床鋪,但床上並無床單、枕頭、被單等基本寢具或任何擺設,足見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前並未實際居住在A屋,其應僅係以A屋充當偶而之休息處所而無意以之為住所。次查:政府發放二十萬元救助及慰問金之立意,係讓因房屋震倒而無屋可住之現住戶,得以運用該筆救助及慰問金暫時另找居住之處所以安頓生活,非對倒塌房屋之所有權人所作之補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明知其並非以A屋為住所,日常居住並未因A屋震倒而發生立即之困難,竟仍據以領取救助及慰問金,並有被告所書立之前述切結書、臺中市政府發放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慰助金印領清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所為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卷附由台中市北區建成里里長 鄭凱鶴 所出具、美麗殿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並由鄰居 吳宇翔 證明之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內容或謂:證明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實居住於東光路三四二巷二號六樓之十四,或謂:茲證明丙○○女士卻於九二一震災前居住於本大樓:台中市○○路○○○巷○號六樓之十四屬實,與本院實際調查所得不符,均不足採。被告另提由美麗殿管理委員會所出具,收費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管理費收據一紙,僅能證明被告有繳交A屋管理費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於地震前實際居住在該處;另被告所舉證人即為美麗殿大廈管理之公司人員乙○○到庭亦僅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於地震前居住在上址A屋生活起居之情形等語,亦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方法,取得賑災款項,所為構成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所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並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初犯、態度尚可、雖非A屋之現住戶但仍為受災戶其情堪憐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六十五日;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復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敘明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一號判決參照),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然已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之加重,其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已逾有期徒刑五年,是對被告所處拘役六十五日,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其非A屋之現住戶,竟為領取慰助金,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持前揭伊所寫立之切結書,向台中市北區建成里里長鄭凱鶴表示伊確實住在A屋,使該里長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書上,嗣並持該里長核發之證明書向台中市北區區公所請領慰助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對象除有設籍且實際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外,對於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各村里幹事應於完成查報後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乙節,有卷附之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台(88)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88)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可考,足徵救助及慰問金核發之承辦人員,就申請人之請領相關文件有實質審查認定之權責,並就申請案做出准駁之決定,準此,被告向承辦人員申請救助及慰問金,並非一經其申報,該承辦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今被告是否符合內政部前揭函示所謂「實際居住」之要件,既屬承辦機關認定之權責範圍,則行政機關就該項給付行政事項之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自不受被告明知申請事實為偽之影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
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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