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餘淨重叁點叁捌伍伍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為「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九公克)」;而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認為「編號①、②顆粒中均無煙毒(嗎啡、海洛因)成份,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編號①顆粒乙包淨重一.四九八三克,取樣0.0五八五克(已鑑析用罄),餘一.四三九八克(淨重)及分裝袋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回。送驗編號②顆粒乙包淨重一.九九九七克,取樣0.0五四0克(已鑑析用罄),餘一.九四五七克(淨重)及分裝袋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一七九號鑑定通知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宇鑑字第0一六一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