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彰化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無消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玉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即不告而別,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吳玉桃到庭證述在卷,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經查:本件被告於七十九年間離開兩造之住所後,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已有十三年餘。被告經長久時期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主張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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