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八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交訴第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認為:①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②被告飲用酒類酒醉駕車,肇事後又逃逸雖屬不該,但已深知悔悟。③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④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部分拘役五十日;判處同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是適當的。再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部分,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