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前二日止,連續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等處,將毒品海洛因混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以約二、三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北緯二三度五五分、東經一一九度五五分(雲林縣臺西外海二0浬)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證明被告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見警卷第八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
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加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送強制戒治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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