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牌號SI─九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北方向行使,途經長島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而按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察覺右側由青島路東向西騎乘腳踏車之原告進入路口之際,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原告因受有左肱骨遠端關節面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大腿撕裂傷、臉部擦傷、左上肢活動受限併肘關節僵直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肇事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健康之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之計算如下:㈠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害,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認原告術後左肘關節疼痛僵硬,活動受限,有顯著功能障礙,已屬輕度之一上肢機能顯著障礙,原告並領有輕度肢障之殘障手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勞工保險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第七級殘廢,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本件被告肇事之際,原告年未滿九歲(茲為方便以九歲計算),依客觀社會常情足認其自二十歲成年可以開始工作,至六十歲為止,按現行主管機關就勞動基準法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標準,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一萬零九百六十三元,故原告得預先請求將來十一年即年滿二十歲之後之四十年期間所減損勞動能力工資所得,共計二百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
㈡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受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上開傷害,因而進行手術鋼釘固定,身體所受之痛苦至鉅,且原告尚年幼,經此車禍重創,驚懼莫名,迄今不能平復,無法走出陰影,遑論再度騎乘單車自行外出,因受有左上肢功能顯著障礙,不僅運動功能大受影響,且其平日酷愛從事之舞蹈課程亦因此無法繼續,原告經此鉅創,身心大受打擊,課業成績一落千丈,衡酌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六十萬元。
㈢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合計二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扣除依強制汽車保險
法已領取之保險金二十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零六元,因原告誤認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兩者相差九百三十元,為免裁判費用之徵繳,此部分之請求捨棄,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叁、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摺(均影本)、證明書、雲林縣鎮東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系爭車禍警訊筆錄等相關資料,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調取兩造歸戶財產清單,及自八十九年起迄今所得申報資料,並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工作能力喪失比例,與囑託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責任歸屬。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SI─九九五五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長島路口時,罔視交通規則,致原告受有左肱骨遠端關節面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大腿撕裂傷、臉部擦傷、左上肢活動受限併肘關節僵直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發生雖有過失,惟被告亦與有過失,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二、經查,有關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牌號SI─九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北方向行使,途經長島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而按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自青島路東向西騎乘腳踏車之原告進入長春路口,被告雖發見,惟因車速太快已不及煞閃,而側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肱骨遠端關節面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大腿撕裂傷、臉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由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系爭車禍警訊筆錄等相關資料核對無訛,並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完全喪失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之勞動能力,固據提出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乙份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工作能力喪失比例,該院鑑定書稱:「..四、鑑定結果: 賴君 (按為原告)左肘X光顯示左側遠端肱骨骨折而且骨折已癒合。臨床理學檢查顯示左肘活動度五至九十五度,大約為正常活動度之三分之二,顯示損失活動度為三分之一,故勞動能力損失三分之一。」「丁○○君因肘部骨折於九十一年五月接受手術(在外院),已於九十二年十月至本院接受鑑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暨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認定賴君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六二五七號、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三0000五一五號函附卷可參,堪認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三十,是原告主張其喪失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之勞動能力之情,關於超過上開比率部分,尚不足採信。
⒉再查,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車禍發生時
年為八歲,俟年滿二十歲,乃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主要年齡層之一,倘無特殊情事,恆以有工作能力為常,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分別為五十五歲、工作二十五年以上及六十歲等規定,認為原告之勞動年齡應可達六十歲,復審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台八十六勞字第三九七一六號函調整核定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此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據計算其勞動能力,堪稱允適,是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計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計算式:[190080×26.0000000+190080×0.08×(27.00000000-00.0000000)]『按自原告車禍發生後之翌日起至原告年滿六十歲之減少勞動能力基本工資所得』-[190080×11.00000000+190080×0.08×(11.00000000-00.00000000)]『按自原告車禍發生後之翌日至原告年滿二十歲之中間利息金額』×30%『按為被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8765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現為雲林縣鎮東國民小學學生,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遠端關節面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大腿撕裂傷、臉部擦傷之傷害,醫院為其實施手術鋼釘固定,原告共計住院四天,並因而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三十,原告身體、精神痛苦煎熬非比尋常。而被告為警員,每月薪資約五萬餘元,名下有二筆不動產及一輛汽車(見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匿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0九二00二八三00號函),經濟狀況小康,然被告竟超速行駛罔視交通規則,置往來交通者之安全於不顧,而原告雖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惟此乃其亦罔視交通規則所致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尚無過當,應予准許。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途經上開地點,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交岔路口左右來車,並以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情,業已前述,而原告亦於斯時騎乘腳踏車,自青島路由東向西方向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岔路口左右來車,竟貿然左轉進入長春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嘉鑑字第九三0一三二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各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五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六元((000000+600000)×40%=590626)。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十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二十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三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000000-000000=382269)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