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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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之事實:乙○○有傷害致死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與 王明秋 一同至雲林縣○○鄉○○村○○路永順資源回收場,適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員警於當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至該處執行查贓勤務。乙○○因另案通緝心生畏懼,遂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SC─九七二八號)自小客車離去,惟因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員警甲○○(起訴書誤載為 吳明秋 )覺得上開SC─九七三八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遂駕駛雲林縣警察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刑事偵防車擋住永順資源回收場之唯一出入口。乙○○為逃離現場,竟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上開SC─九七三八號自小客車多次前後衝撞上開偵防車左側車身,致該偵防車左前門凹陷、前保險桿受損,致生損害於雲林縣警察局。嗣乙○○隨即乘隙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右開犯罪事實。
㈡證人 蔡元慶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見偵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
㈢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見偵卷第二五頁)。
㈣證人王明秋的警訊筆錄(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七頁)。
㈤照片四張(見警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
㈥修復估價單一紙(見警卷第一七頁)。
㈦綜上,被告毀損犯行,除被告自白外,尚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而依上開
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前開自白毀損之犯行,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通緝,看到偵防車即心生畏懼,急欲逃離現場,不顧後果即多
次衝撞該偵防車左側車身,行為惡劣。又告訴代理人甲○○當庭表明,倘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二萬元(即修復估價單所載之金額),願意撤回本件告訴,但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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